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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网络生态,营造清朗网络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5年3月1日正式实施《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
公众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将反馈发送至:zhmc@cac.gov.cn。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1年十月二十六日
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的注册、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注册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地方网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注册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互联网用户账户用户
第四条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序良俗,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依规注册、使用和管理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
第五条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注册账号时,应当与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签订协议,提供真实身份信息,遵守平台内容制作和账号管理规则、平台公约和服务协议。
互联网账号用户注册使用账号时,账号名称信息可以与用户真实职业身份信息一致。
未成年人注册账户时,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提供其身份证号码,用于核实真实身份信息。
第六条互联网账户用户注册和使用账户名称信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互联网个人用户的账户名称信息应当充分体现其个人特征,不得模仿或者近似党政军机关、新闻媒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的名称、标识或者国家行政区域的地名,以免误导公众;互联网用户的账户名称信息应当与机构本身的名称和标识一致,并与机构的性质、业务范围和行业类型相匹配。
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的账户名称信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第6条和第7条;
伪造、变造或者编造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组织的名称、标识;
假冒、伪造、编造新闻媒体名称和标识,或者擅自使用新闻、报道、报纸等具有新闻属性的名称信息;
伪造、变造或者关联国家行政区域、机构所在地、标志性建筑等重要空间的地名标志;
故意夹带二维码、网址、电子邮件、联系方式等。或者使用同音字、同音字、异体字、拼音、数字、符号、字母、无意义的字符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损害公共利益;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互联网用户账户服务平台
第七条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管理的主体责任,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能力,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账号名称信息管理、真实身份信息验证、账号职业资格认证管理、信息内容安全、生态安全等管理制度
互联网账户服务平台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用户账户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互联网账户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在账户名称注册、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互联网用户账户服务平台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互联网用户账户用户在注册账户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互联网账户服务平台应当采取复合验证等措施,对基于手机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真实身份信息申请账户注册的互联网账户用户进行认证,提高认证准确率。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不得为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虚假注册组织或者他人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服务。
互联网账户服务平台向未成年人提供账户注册服务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依据其居民身份证号码核实未成年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核实监护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互联网账户服务平台在办理未成年人账户注册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必要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网络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互联网用户账户服务平台应当对互联网用户账户用户在注册过程中提交的账户名称信息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核实,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不予注册。
互联网账户用户变更账户名称信息的,互联网账户服务平台应当对拟变更的账户名称信息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不予提供变更服务。
互联网账户服务平台应当建立账户名称信息动态核查检查制度,完善技术手段,核查现有账户名称信息的合法性、合规性和真实性。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应当暂停提供服务,并通知用户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终止提供服务。
第十条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在申请注册从事经济、教育、医疗卫生、司法等领域信息内容生产的账号时,应当要求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在注册时提供其专业背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取得的职业资格或者服务资格等相关材料。并进行必要的验证。
互联网账号服务平台应当要求互联网账号用户在注册时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并进行必要的验证。
互联网账户服务平台应当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通过验证的互联网用户账户的账户名称信息中添加专用标识。
互联网账户服务平台应当对互联网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动态核查和检查。
第十一条互联网用户账户服务平台应当禁止被依法关闭的账户以相同或者近似的账户名称信息重新注册;注册或更名为类似名称的,还应核对账户主体的真实身份信息、账户信息内容和职业资格。
互联网账户服务平台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依法关闭的账户跨平台重新注册。
第十二条互联网用户账户服务平台应当在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页面显著位置显示账户IP地址的本地信息。境内用户账户IP地址的本地信息要标注到省(区、市),境外账户IP地址的本地信息要标注到国家(地区)。
第十三条互联网用户账户服务平台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采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和账户名称信息的安全,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和信息泄露、篡改、丢失;未经互联网用户授权和同意,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处理、传输、提供或披露个人信息和账户名称信息。禁止非法买卖互联网用户的账号名称信息。
互联网账户用户注销账户后,互联网账户服务平台应当依法删除其个人信息和账户名称信息。
第十四条互联网用户账户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用户账户信用管理制度,将账户名称信息信用评价作为互联网用户账户信用管理的重要参考指标,并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本平台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的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置违法不良信息和违法行为。
互联网账户服务平台应当采取警告、限期改正、限制账户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及时向网通等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对于违反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互联网用户账号。
第十六条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和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互联网账户服务平台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门户网站和渠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完善受理、甄别、处置和反馈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处理公众投诉和互联网账户用户投诉。
第十七条各级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协同监管等工作机制,依法依规监督指导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和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从事账号名称信息注册、使用和管理活动。
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和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应当配合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账号服务平台和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是指用于识别用户账号的名称、头像、封面、简介、签名、认证信息等信息。由互联网用户在互联网网站和应用程序上注册和使用。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是指注册、使用和管理互联网用户账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用户账户服务平台,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账户注册、使用、管理和技术服务保障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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