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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VIE的概念
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 interests entities;VIE),即“VIE结构”,又称“协议控制”。其本质是国内实体企业为实现海外上市而采取的一种方式。是指境外上市主体从境内经营主体中分离出来,境外上市主体在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WFOE)。全资子公司并不实际开展主营业务,而是通过协议方式控制境内经营主体的业务和财务,使经营主体成为上市主体的可变利益主体。这种安排可以通过控制协议将境内经营主体的利益转移给境外上市主体,使境外上市主体的股东(即外国投资者)实际享有境内经营主体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境内经营主体是指合法经营的公司、企业或投资。
境内主体采用VIE在境外上市,主要目的是规避国内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外资比例的限制,实现融资最大化。此外,国内实体在海外上市有各种限制。2015年6月20日,工信部发布公告,宣布在上海自贸区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放开经营电子商务(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处理业务)的外资股比限制,外资股比可达100%。这意味着电子商务中的外资股权比例要求被彻底取消,在海外上市的中国电商企业无需拆除VIE架构、在国内上市即可直接回归。
VIE架构的产生
VIE来自美国会计准则第46号解释函(“FIN46”),是指投资企业持有控股权,但该权益并不来自多数投票权。根据FIN46,只要符合VIE标准,财务报表就必须合并。在过去的美国通用会计准则中,“控制权”的确定往往是以投票权为基础的(即一家公司持有另一家公司50%以上的投票权)。但在这一标准下,特殊目的实体因未达到控制权标准而无法合并,从而成为人们逃避纳税义务和会计造假的“首选”。尤其是2001年“安然事件”后,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重启了对“合并财务报表”的研究,以“可变利益主体合并”为主题的FIN46应运而生。同时,会计程序委员会第51号会计研究公报——《合并财务报表》也做了相应的调整,明确除投票权外,其他因素可以作为合并报表是否必要的考虑因素,最终系统地解决了可变利益主体合并的问题。可见,VIE原本是一个金融概念,而不是一个专有的法律概念。
法律背景下的VIE框架
在法律语境中,VIE被解释为“协议控制”,与“股权控制”相对。因为中国在互联网、新闻媒体、教育等特定领域对外资有限制或禁止。以及美国证监会和香港联交所认可VIE结构,VIE结构已经成为中国企业海外上市的重要方式。VIE架构在中国的成功尝试始于2000年新浪赴美上市,因此协议控制模式也被称为“新浪模式”。
VIE架构的建立
常见的VIE结构一般分为境内和境外两部分。就海外结构而言,创始人通常将主体设置在开曼群岛或英属维尔京群岛上市。随后,拟上市实体将在境外(通常在香港)设立全资子公司,再由香港子公司在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WFOE”),从而完成VIE的股权控制架构构建。就国内架构而言,通常是由创始人设立一家内资企业作为国内经营主体(“VIE公司”),然后通过WFOE、VIE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使拟上市的境外主体能够控制VIE公司,达到合并报表的目的。
相关控制协议
WFOE向VIE公司股东出借资金;
独家股票期权协议
WFOE(或其他境外实体)有权在未来中国法律、法规或政策允许收购境内企业时购买VIE公司的股权;
投票权委托协议
VIE的股东将VIE的投票权委托给WFOE或其指定代表,从而保证WFOE对VIE的人员构成和决策的控制;
独家咨询和服务协议
通常约定由WFOE向VIE公司提供独家咨询和服务,由VIE公司以支付服务费的名义将其经营利润转移至WFOE,并以分红的形式汇往国外;
股权质押协议
VIE股东将其全部股权质押给WFOE,以保证上述协议的履行;
配偶承诺书
VIE股东配偶出具的对股权及其收益的放弃承诺。
基于上述约定,VIE公司的财务报表可以并入境外上市公司。
VIE架构的现有缺点
1.在中国的法律规范下,VIE结构仍然处于“灰色”地带。虽然有一些尝试性的案例,但中国法院尚未确认控制权协议的合法性;
2.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对VIE结构的态度尚不明朗,保留、限制、取缔VIE结构的声音并存;
3.根据中国法律,大多数现行版本的控制协议在执行方面存在缺陷;
4.外国投资者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的可能性不大;
5.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法院提起违反控制权协议的诉讼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行的;
6.从会计角度看,我国法律规范对科技公司直接或间接向离岸公司汇回利润、股息或红利设置了诸多限制,给VIE架构下的企业并表造成了现实困难;
7.VIE结构的滥用也加剧了市场对VIE结构前景的担忧。
新CDR法规下的VIE架构
2018年3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8]21号) (简称“《若干意见》”)。《若干意见》明确了符合条件的试点企业,包括已在境外上市的大型红筹企业,可按程序发行cdr在境内资本市场上市;具备股票发行上市条件的试点红筹企业可申请在境内发行上市股票。对协议控制结构试点企业,证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区分不同情况,依法审慎处理。
6月6日,证监会连续发布《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9个文件,明确了CDR制度的法律和监管原则。其中规定,试点红筹企业发行CDR存在股东投票权、协议控制结构差异或类似特殊安排的,应根据相关信息披露规定,在招股说明书等公开发行文件的显著位置充分、详细披露相关信息,特别是风险和公司治理信息,并依法落实各项措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如上所述,中国在互联网、新闻媒体、教育等特定领域限制或禁止外国投资。而我国立法此前对VIE结构采取了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态度。笔者认为,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之所以持这种态度,是因为VIE框架对中国很多行业,尤其是互联网行业,乃至中国经济起到了非常积极的推动作用。如果VIE框架被确认违法,互联网、新闻媒体、教育等领域大量以VIE框架为核心设立海外架构的公司将面临合规风险。CDR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是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政府部门首次书面批准VIE结构。允许试点红筹企业通过CDR回归中国资本市场,允许具备股票发行上市条件的试点红筹企业在中国境内发行股票,代表着证监会在公司治理层面对这些符合条件的红筹企业的认可
笔者认为,证监会在CDR新规中对VIE架构表现出了宽容和接纳的态度,这是市场驱动,客观上认可了VIE架构的有效性。此前,a股市场不接受采用VIE架构的公司上市。为了避免拆除VIE结构带来的时间、金钱成本和高风险,百度、阿里巴巴、腾讯、JD.COM等一大批红筹结构的优质企业不得不放弃a股市场,转投海外资本市场。优质企业频频流失海外,凸显了a股的制度性弊端和中国资本市场改革的必要性。因此,认可VIE结构,在保留VIE结构的前提下,允许试点红筹企业通过发行cdr或股票的方式登陆a股,是吸引海外上市的优质企业回归,鼓励未上市的优质企业选择在国内上市的最佳方式。
同时,笔者认为,在证监会批准VIE框架后,中国司法机关将可能选择采取一致的态度,承认VIE框架的合法性。红筹企业回归国内市场后,一旦出现法律纠纷,境内外投资者可要求红筹企业以国内资产进行担保或支付,以确保其法律责任得到切实履行。为了充分保护投资者的相关权益,司法机关应当承认VIE协议作为允许红筹企业回归市场的配套制度安排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注意事项:
BVI——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级别的股权转让所得,基本不用交任何税。
Cayman——开曼群岛,著名的离岸金融中心和“避税天堂”
为什么选择在香港成立子公司?《内地与香港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规定,香港公司从中国取得的股息收入可按5%的税率征收预扣所得税,优于其他司法管辖区适用的10%或20%的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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